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杜明修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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