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玉芳
阮文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玉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輝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玉芳、阮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秦玉芳,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3年4、5月間,接續在阮文輝臺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相姦10餘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 闕壯田 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