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章春曉 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 袁健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認為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嗣後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0號裁定廢棄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裁定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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