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蕭勝利 送達代收人 蕭東波 被告 范艷莊 (PHAMTHIDIEMTR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結婚,且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100年10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警未獲,被告迄今未歸,且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婚字第377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自100年1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100年10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5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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