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王可文 律師被告 馬聖傑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聖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聖傑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在校學生,在校表現優異,且家中長輩均無法自行照料,顯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王可文律師均為被告馬聖傑之父 馬復興 委任之辯護人乙節,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887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然因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如能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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