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宗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名宗與 許守然 前有怨隙,許名宗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許守然之配偶 許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尾處潑灑,致該車左後車箱、左右兩側後車燈及後保險桿處之鈑金烤漆脫落損壞,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珠。
二、案經許慧珠委由許守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守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名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且伊為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的祖厝在案發地點旁邊,伊係前往查看祖厝有無遭人亂倒垃圾,伊沒有對本案車輛潑灑任何液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許行經案發地點,
而卷附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3頁)所攝得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刑案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告訴代理人之子發現告訴代理人配偶許慧珠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潑灑不明液體,該車左後車箱、左右兩側後車燈及後保險桿處之鈑金有烤漆脫落損壞之情形,旋即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告訴代理人其後將本案車輛委由汽車修理廠修復,花費共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128頁),且有本案車輛受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43、75-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標示監視器對應編號(本院卷第75頁),而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8135號函暨檢附偵辦被告涉毀損案發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比對後(本院卷第99-10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於腰際之間夾藏不明物體,往案發地點走近而離開監視器範圍後,本案車輛旋即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而冒白煙,嗣被告隨即出現於監視器範圍內,沿路遠離案發地點而離去乙節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報警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前後10分鐘內僅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人經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128頁),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案發前後僅有被告一人經過案發地點乙節,可認無訛。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離開案發地點時肚子的突起程度有變小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有於腰際之間夾藏內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嗣將不明液體潑灑於本案車輛後,再將該已無內容物之容器藏回腰際之間攜離案發地點,核與事理無違。而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皮膚上會無緣無故跑出針孔,伊去請示神明,神明說是告訴代理人對伊施符法邪術害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益徵 被告有為本案潑灑不明液體之動機。準此,於案發時、地朝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本案車輛毀損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前往查看伊祖厝有無遭人亂倒垃圾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靠近祖厝的部分土地始為伊的土地,其餘另外一側土地都不是伊的;伊的土地有遭人丟垃圾過,所以伊會去查看別人的土地是否也有垃圾,確認是不是只有伊的土地遭丟垃圾,但案發當日伊的土地並沒有垃圾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於卷附現場照片中標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於其祖厝土地遭丟垃圾時,始須再往前查看他人土地,以釐清是否僅自己土地遭亂丟垃圾,然案發當日被告既已確認其祖厝土地上並無遭人丟垃圾,有何再往前靠近案發地點以確認他人土地是否有遭丟垃圾之必要,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再提出照片9張(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用以證明案發當日本案車輛並未停在案發地點,然該等照片均未拍攝到案發地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告訴代理人全家之病歷,待證事實為:「告訴代理人全家是否在村莊四處害人」等語,本院認此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間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間前有舊
怨,率爾損壞本案車輛,減損該車烤漆美觀等效用進而減低該車整體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勞動服務、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㈠14:39:39〜14:39:53監視器四格晝面中右下格畫面出現一身穿藍色短袖短褲頭戴帽子並掛口罩之男子(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不爭執晝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故下稱被告),往階梯方向走來並走下樓梯,左手拿著不明物,右邊的腰際間有不明突起,被告走下樓梯後,即往該格畫面的左側走去,然後從該格畫面的左側消失。㈡14:39:53〜14:39:56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上格畫面中階梯的位置出現,並走下階梯往該格畫面的左側走去,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左側。㈢14:39:56〜14:40:22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上格畫面之右側出現,走至道路旁張望一會,便繼續沿著道路往該格畫面的左下方走去,亦即往BEK-5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停放位置走去,同時間,被告左手依然拿著不明物,且其右邊的腰際間仍藏有不明突起物,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左下方。㈣14:40:22~14:41:16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均未有被告之身影。㈤14:41:16~14:42:00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下格畫面之右上方突然出現不明液體往本案車輛之方向潑灑,本案車輛因被潑灑不明液體後,本案車輛身車遭潑灑不明液體之位置立即不斷地冒出白煙。㈥14:42:00~14:42:12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上格畫面的左下方出現,亦即從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方向走來,然後往該格畫面中之右側走去,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之右側。㈦14:42:12~14:42:16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上格畫面的左側出現,並往該格畫面右側之階梯位置走去,然後走上階梯,同時間,被告左手依然拿著不明物,而其短褲左側位置有不明突起,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右側階梯之位置。㈧14:42:16~14:42:29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下格畫面的左側出現,並往畫面中之階梯位置走去,被告走上階梯後,即朝其來的方向走去,然後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