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哮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哮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哮源與被害人 洪苗宗 因停車糾紛,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遂無故進入告訴人 陳美麗 之租屋處,並持鐵椅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並毆打告訴人 洪士傑 ,致告訴人洪士傑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顯然已經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洪士傑所受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鐵椅,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許哮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哮源之朋友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成益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熟能公司,負責人陳美麗,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1樓)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街000號門口前,然後下車去找住在附近之許哮源談事情。適陳美麗之配偶洪苗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成益熟能公司所有)返回上址,並欲將車輛倒車停入租屋內,見到許哮源之朋友的自用小客車擋住租屋處出入口,乃按喇叭提醒對方,許哮源乃與其朋友出來準備將車移走,並站在副駕駛座外面跟朋友說「開慢一點」,此時洪苗宗見對方車輛仍未駛離,乃又長按喇叭催促,許哮源聽到喇叭聲後,就衝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找洪苗宗理論,雙方一陣爭吵推擠,洪苗宗之兒子洪士傑益從副駕駛座下車過來協助洪苗宗。之後許哮源之朋友將車駛離後,洪士傑就指揮洪苗宗將車倒車入租屋處時,許哮源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他人屋內、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未經洪苗宗、洪士傑之許可,就持鐵椅擅自進入成益熟能公司上開租屋處,敲擊洪苗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接著許哮源又持該鐵椅毆打洪士傑,致洪士傑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成益熟能公司代表人陳美麗、洪士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許哮源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秀水鄉民主街261號屋內,並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3告訴人洪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許哮源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秀水鄉民主街261號屋內,持鐵椅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洪士傑,致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4證人洪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哮源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秀水鄉民主街261號屋內,持鐵椅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被告許哮源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秀水鄉民主街261號屋內,持鐵椅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告訴人洪士傑之身體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他人屋內、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進入他人屋內、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