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41號被告陳瑞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田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28分許,步行經過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八鍋物停車場,見 謝沛辰 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福興宮前隨手停放。嗣謝沛辰發覺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沛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