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 江振逢 」均更正為「 汪振逢 」以及「 江玉珮 」更正為「 汪玉珮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霖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汪振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並在前引擎蓋及左側、後方之板金上噴漆,並造成其損壞,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扣案且木棍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賴建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係江振逢之姐姐江玉珮之前男朋友。緣賴建霖與江玉珮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江振逢住處前,持木棍毀損江振逢所有車號000-0000浩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並在前引擎蓋及左側、後方之板金上噴漆,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江振逢發現其所有車輛遭毀損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振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江振逢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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