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謝富昇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6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8SB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行近無交通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視野之障礙物阻隔,應能察覺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待行人允許原告優先通過,竟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其行為對道路上最弱勢之行人足生危險,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203號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6418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7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觀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2條白色枕木紋線及3個間隔以上之距離;且細觀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內容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距離為白色枕木紋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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