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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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偉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前揭於實體店面或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實體店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透過網路方式及在實體店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以觀,應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持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偉堅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貨價(不分種類)約新臺幣(下同)100至900元,售價(不分種類)約150至1,000元,共進貨350件,約賣出40件,營業額約10,000元,獲利約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仍應以實際賣出營業額計算,即被告不法利得應為10,000元,經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4,000元之部分應沒收,而扣除前開已繳納之部分,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5w)85(含員警購證4件)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2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2w)10000000003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8w)34000000004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Lightning)41000000005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3.5MM)20000000006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裸妝)7000000007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LightningtoUSB-A)36000000008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LightningtoUSB-C1M)51000000009仿冒APPLE商標之(LightningtoUSB-C2M)160000000010仿冒APPLE商標之說明書480000000011仿冒APPLE商標之外包裝196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43號被告李偉堅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堅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彩益企業社負責人,並開立「寶歐baou」網站賣場,明知「APPLE」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及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上揭企業社店面及網路賣場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嗣經警於111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4000元。
二、案經蘋果公司委請 謝樹藝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照片、彩益企業社名片、刑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已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玉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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