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全毓瑾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住○○市○○區○○路○段00號(無服務櫃臺)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菌血症,體能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被解聘,至今仍未覓得工作,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異議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各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次查,債務人罹患菌血症,目前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債務人既受病情影響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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