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名 宗輔 佐人即被告之父 許氷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名宗 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名宗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 許守然 前有怨隙,許名宗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不詳器具所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許守然之配偶 許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尾處潑灑,致該車左後車箱、左右兩側後車燈及後保險桿處之鈑金烤漆脫落損壞,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珠。
二、案經許慧珠委由許守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守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許名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且其為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之 祖厝 在案發地點旁邊,伊係前往查看祖厝有無遭人亂倒垃圾,伊沒有對本案車輛潑灑任何液體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許行經案發地點,
而卷附案發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所攝得上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並有刑案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嗣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之子發現告訴人許慧珠
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潑灑不明液體,該車左後車箱、左右兩側後車燈及後保險桿處之鈑金有烤漆脫落損壞之情形,旋即通知告訴代理人許守然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告訴代理人其後將本案車輛委由汽車修理廠修復,花費共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並有本案車輛受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14:39:39至14:39:53監視器四格晝面中右下格畫面出現一身穿藍色短袖短褲頭戴帽子並掛口罩之男子(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不爭執晝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故下稱被告),往階梯方向走來並走下樓梯,左手拿著不明物,右邊的腰際間有不明突起,被告走下樓梯後,即往該格畫面的左側走去,然後從該格畫面的左側消失。⒉14:39:53〜14:39:56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上格畫面中階梯的位置出現,並走下階梯往該格畫面的左側走去,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左側。⒊14:39:56〜14:40:22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上格畫面之右側出現,走至道路旁張望一會,便繼續沿著道路往該格畫面的左下方走去,亦即往○○○-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停放位置走去,同時間,被告左手依然拿著不明物,且其右邊的腰際間仍藏有不明突起物,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左下方。⒋14:40:22~14:41:16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均未有被告之身影。⒌14:41:16~14:42:00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下格畫面之右上方突然出現不明液體往本案車輛之方向潑灑,本案車輛因被潑灑不明液體後,本案車輛身車遭潑灑不明液體之位置立即不斷地冒出白煙。⒍14:42:00~14:42:12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左上格畫面的左下方出現,亦即從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方向走來,然後往該格畫面中之右側走去,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之右側。⒎14:42:12~14:42:16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上格畫面的左側出現,並往該格畫面右側之階梯位置走去,然後走上階梯,同時間,被告左手依然拿著不明物,而其短褲左側位置有不明突起,然後消失在該格畫面中的右側階梯之位置。⒏14:42:16~14:42:29被告從監視器四格畫面中右下格畫面的左側出現,並往畫面中之階梯位置走去,被告走上階梯後,即朝其來的方向走去,然後消失在畫面中。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75至97頁)。
㈣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本
人(見原審卷第43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標示監視器對應編號(見原審卷第75頁),而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8135號函暨檢附偵辦被告涉毀損案發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比對後(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於腰際之間夾藏不明物體,往案發地點走近而離開監視器範圍後,本案車輛旋即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而冒白煙,嗣被告隨即出現於監視器範圍內,沿路遠離案發地點而離去乙節甚明。佐以證人許守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前後10分鐘內僅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人經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此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是案發前後僅有被告一人經過案發地點乙節,可認無訛。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離開案發地點時肚子的突起程度有變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有於腰際之間夾藏內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嗣將不明液體潑灑於本案車輛後,再將該已無內容物之容器藏回腰際之間攜離案發地點,核與事理無違。而被告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皮膚上會無緣無故跑出針孔,我去請示神明,神明說是告訴代理人對我施符法邪術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許守然一家拉去廟裡拜拜還被打;許守然打我打到血一直流,也是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 益徵 被告有為向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之動機。是以於案發時、地朝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本案車輛毀損之行為人係被告,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係前往查看我祖厝有無遭人亂倒垃圾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靠近祖厝的部分土地始為我的土地,其餘另外一側土地都不是我的;我的土地有遭人丟垃圾過,所以我會去查看別人的土地是否也有垃圾,確認是不是只有我的土地遭丟垃圾,但案發當日我的土地並沒有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於卷附現場照片中標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於其祖厝土地遭丟垃圾時,始須再往前查看他人土地,以釐清是否僅自己土地遭亂丟垃圾,然案發當日被告既已確認其祖厝土地上並無遭人丟垃圾,有何再往前靠近案發地點以確認他人土地是否有遭丟垃圾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再提出照片9張(附於原審證物袋內),用以證明案發當日本案車輛並未停在案發地點,然該等照片均未拍攝到案發地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毀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向警察局調閱案發時如照片所示之路口
監視器檔案,該監視器可完整拍攝被害車輛前後畫面,應可確認被告是否有毀損行為等語,惟案發後警方已調閱相關位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本案,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許守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一共架設七部攝影機,被告所提出照片上之攝影機於發前是照路口的,案發後因其覺得有需要,才將之轉向攝錄案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於本院受理本上訴案件時,距離案發時已近10月,若於案發時未予調取截錄,嗣後即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持續攝錄,致遭覆蓋,是以被告所請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本
案案發時被告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等為精神鑑定,鑑驗結果認:整體而言,被告對案件的回應多被害妄想,內容缺乏邏輯性,言談滔滔不絕難以打斷,情緒起伏明顯,對自身犯行全盤否認,對被害人充滿敵意。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維持緩解。鑑定期間可見其精神症狀活躍,案發當時有明顯被害妄想,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受到妄想症狀之驅使,而無法自控其行為,使其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9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738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合前揭案發當時之整體情況、被告事後之回應及參酌上開鑑定過程、方式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準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路段為公路,人車均可通行,且該
路段離被告祖厝甚近,被告當時是要回祖厝查看祖厝有無遭他人傾倒垃圾,而行經該路段,此純屬時間、地點之巧合,不應因此即推論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況原審並未勘驗其他現場錄影光碟,以確認案發時是否無其他行人通過,原審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㈡本院查:被告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又被
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於腰際之間夾藏不明物體,往案發地點走近而離開監視器範圍後,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本案車輛旋即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而冒白煙,嗣被告隨即出現於監視器範圍內,沿路遠離案發地點而離去,並經證人許守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前後10分鐘內僅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人經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當天其經過的地方只有其,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即案發前後僅有被告一人經過案發地點;被告復自承其離開案發地點時肚子的突起程度有變小,足徵被告有於腰際之間夾藏內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嗣將不明液體潑灑於本案車輛後,再將該已無內容物之容器藏回腰際之間攜離案發地點,再被告對許守然充滿敵意,認神明告訴其許守然對其施符法邪術、遭許守然毆打致血一直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有為本案潑灑不明液體之動機,是以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朝本案車輛潑灑不明液體,致本案車輛毀損,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故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許守然間前有舊怨,
率爾損壞本案車輛,減損該車烤漆及美觀等效用,進而減低該車整體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等病症,且行為時亦有受此病症影響,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㈡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根據被告過去的醫療紀錄及鑑定所見,被告精神症狀活躍,因病識感不佳加以家庭支持度薄弱,難以維持治療,已有9年未曾就醫服藥,表示「我又沒有病為什麼要看醫師、吃藥會中邪」,顯難主動就醫維持疾病穩定性,然而其精神症狀不穩定時又常有攻擊、干擾、破壞等行為,有多項前科紀錄,若被告無法維持疾病穩定度,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高,建議依照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即有於93年、102年間均有行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27至29頁),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與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案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紀錄、過往之治療等因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沒有生病,為何要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認被告無病識感,且其家庭成員又已無法自行安排讓患有疾病之被告藉由積極治療而改善,及避免被告對他人造成危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並酌定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