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康慶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河街與劉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該燈光號誌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左方有 許媄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劉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許媄媗人車倒地,受有上唇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康慶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康慶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其雖有暫留現場關心許媄媗所受傷勢,然於許媄媗表示欲報警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且未徵得許媄媗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
1、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媄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6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2、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係處1年1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僅為挫擦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被告與事故發生之初,亦有主動關切被害人受傷狀況,其後係因被害人欲報警始起意逃逸等情,業經證人許媄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查卷第5、7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雖有暫留現場關心被害人受傷狀況,惟因恐被害人報警使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受罰,方才起意離開現場,而未協助救護或候警到場處理。本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不至於因被告未加以救護即提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然被告所為已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裝潢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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