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94號聲請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 莎拉塔帕 (SarahTalbot)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參加人於106年7月26日向新加坡商標局提出第2次宣誓書(2017/7/26),聲請人近期方經新加坡代理商轉達後知悉該「宣誓書」,而認該「宣誓書」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其「宣誓書」內文亦彰顯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旋欲具狀向本院補充前次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之理由,惟該案件已經結案,不及審酌該「宣誓書」證據,故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傳喚到庭陳述及開庭辯論以釐清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則依前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又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可知,其前即曾以本件所稱之「宣誓書」為據,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聲請再審時具狀補充理由(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9月11日),惟其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復以該「宣誓書」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益證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乃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