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唯於民國106年9月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旁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翁進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車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見告訴人機車向左偏行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其機車遂向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使告訴人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7肋骨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翁進行告訴被告張智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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