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中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名間國小旁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陳盈 諭、 吳宗憲謝承運 3人上路,往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地區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翌日即16日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撞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住宅鐵門後停住,致 陳盈諭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並至竹山秀傳醫院對曾聖中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曾聖中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曾聖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諭、 巫珮菁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
諭、巫珮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8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盈諭、吳宗憲、謝承運)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22頁、第24頁、偵卷第6頁至第
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上揭時間,酒醉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他人住宅鐵門,使乘客即告訴人陳盈諭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實屬酒醉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陳盈諭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陳盈諭受有上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事後雖坦承上情,並負擔部分醫療費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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