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黃士齊 溫國岸 被告 陳人
陳鄯超 江憶娟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萬順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培良,並經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江憶娟部分之起訴,惟被告江憶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並表示被告已多次到庭進行準備,不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江憶娟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其訴不合法,不生訴之撤回效力。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聲明:「⒈被告 陳人獎 、江憶娟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江憶娟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獎所有。」,嗣於103年10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第1項、第2項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陳人獎、江憶娟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於100年5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⒉被告江憶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獎所有。」,惟原告變更前之聲明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係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告亦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任1款事由,其訴之變更不合法;又原告之訴之變更既不合法,其為證明被告陳人獎、江憶娟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訊問被告陳人獎、江憶娟部分,此部分之證據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陳通賢 前於90年9月7日邀同被告陳人獎與訴外人陳秀
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其等分別書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借據及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農民銀行於94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其等3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51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嗣於95年間農民銀行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公司,上開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9645號債權憑證,且經合作金庫銀行連同對訴外人陳通賢之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通賢所提供上開債權之擔保品(即訴外人陳通賢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32號執行案件予以拍定並分配後,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32號債權憑證;依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32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9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內容,被告陳人獎仍積欠本金1,024,687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違約金60,771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46%計算之違約金及地震展延息餘款66,995元,未為清償。是截至100年5月18日(即被告陳人獎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憶娟之日)止,被告陳人獎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509,301元,而截至100年7月27日(即被告陳人獎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鄯超之日)止,被告陳人獎尚積欠原告1,526,806元。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經換發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99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陳人獎之債權人,被告陳人獎應就債務本金1,024,687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60,771元及地震展延息餘款66,99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受讓債權後因成本考量,即向被告陳人獎寄發催繳通知
信函,而未獲置理,乃於100年4月14日向稅捐單位查調被告陳人獎於99年度之財產及98年度所得資料,而於100年5月27日就被告陳人獎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受理,惟因被告陳人獎已經將該等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憶娟,原告遂於100年6月27日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㈢依被告陳人獎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5及98年度無任何所得,
而99年度之財產資料中有12筆不動產,除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7筆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里0鄰○○巷00號面積各為35.04平方公尺、33.30平方公尺之房屋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40,000/100,000、25,000/100,000),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99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84.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408,555/2,544,343,291約為10.195%)之土地,以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2/1,000)之土地等5筆不動產。惟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陳人獎贈與被告江憶娟,再贈與被告陳鄯超,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坐落南投縣集集鎮○○里0鄰○○巷00號2筆房屋,並無建號,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進行價值評估;又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100年當時現值約為339,031元;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當時現值約為25,536元;上開4筆不動產於100年之現值不足500,000元,被告陳人獎將其他8筆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江憶娟、陳鄯超,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被告陳人獎於100年5月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江憶娟名下,並於100年5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100年6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鄯超名下,並於100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與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惟被告陳人獎既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陳人獎明知無力繳納欠款,仍分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江憶娟、陳鄯超,其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至為顯然,其惡意甚明,並已損及原告權益,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人獎與被告江憶娟、 陳鄯超間 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江憶娟、陳鄯超回復該等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人獎所有。
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8
日,而被告所稱原告於100年6月9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該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不知被告間已辦理登記過戶情事,除斥期間當無從起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時,被告間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其除斥期間亦無從起算。
㈥並聲明:
⒈被告陳人獎、江憶娟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
5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憶娟獎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獎所有。
⒊被告陳人獎、陳鄯超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
24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陳鄯超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獎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9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故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必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被告陳人獎於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之存款尚有超過2,000,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人獎之債權人,被告陳人獎應就債務本
金1,024,687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60,771元及地震展延息餘款66,99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人獎於100年5月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江憶娟名下,並於100年5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鄯超名下,並分於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99號債權憑證影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人獎將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憶娟、陳鄯超,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其得請求撤銷被告等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人獎所有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⒉如否,則被告陳人獎上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以下析論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水里電騰字第6030號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又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水里電謄字第6720號、第6722號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4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而被告陳人獎於原告調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前之100年5月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江憶娟名下,應於原告調閱時所已知悉,其遲至10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調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之土地登記謄本時,被告陳人獎尚未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鄯超,是其行使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人獎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鄯超,係有害於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就被告陳人獎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查得被告陳人獎財產歸屬資料,
被告陳人獎當時所有之不動產共12筆,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各1筆及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分別於100年5至7月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憶娟、陳鄯超外,被告陳人獎復於101年7月26日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憶娟,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4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6頁、第191頁),及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人獎於將上開8筆分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憶娟、陳鄯超後,尚有如下4筆房屋及土地:
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為4,75
0.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其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被告陳人獎之應有部分為259,408,555/2,544,343,291(約為1
0.195%),按其公告現值計算,被告陳人獎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至少逾339,052元(計算式:4,750.72×7000×259,408,555÷2,544,343,291=339,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惟當時之公告現值不等於其當時之交易價值,原告並未證明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何。又該筆土地之他共有人之一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惟與被告陳人獎無涉。
②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均不明,無從計算被告陳人獎之應有部分262/1,000之公告現值,原告亦未證明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何。
③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里0鄰○○巷00號之房
屋2筆,面積分別為35.04平方公尺、33.30平方公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並未證明該2筆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何。
④原告固提出坐落南投縣○○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430地號、341地號土地之拍賣流標紀錄資料,惟縱使該資料可信,然因各筆土地之特性不同,要不能以原告所提供之附近4筆土地流標紀錄,即認上開被告陳人獎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均無價值。
⑶又被告陳人獎於100年5至7月間,除上開不動產外,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陳人獎已無其他動產、現金等財產,或已無所得收入,原告固已提出有關被告陳人獎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上開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陳人獎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時,並無任何所得收入。
⑷又被告陳人獎提出其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之存摺顯示
,該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存入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雖係被告陳人獎臨訟所存入,固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人獎有此資力,惟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陳人獎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鄯超之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
⑸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人獎將附表二所示5筆土
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鄯超之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被告陳人獎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請求亦均無理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人獎、江憶娟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將之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又原告就被告陳人獎、陳鄯超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能證明有害於原告債權,其請求將之撤銷並回復登記,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一:被告陳人獎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江憶娟之不動產┌──┬──┬───────────────┬────┬─────────────┐│編號│性質│坐落│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5月5日贈與並於100年5││││(面積103.52平方公尺)││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2│建物│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5月5日贈與並於100年5││││(總面積131.18平方公尺)││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附表二:被告陳人獎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鄯超之不動產┌──┬──┬───────────────┬────┬─────────────┐│編號│性質│坐落│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6月24日贈與並於100年7││││(面積791.11平方公尺)││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2│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6月13日贈與並於100年6││││(面積162.89平方公尺)││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3│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6月13日贈與並於100年6││││(面積299.71平方公尺)││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4│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6月24日贈與並於100年7││││(面積472.84平方公尺)││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5│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00年6月13日贈與並於100年6││││(面積129.32平方公尺)││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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