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書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制時速40公里之南投縣○里鎮○○路往國光客運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40幾公里時速貿然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顏鳳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姓 少女○(88年次)由中正路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機車左前車身與賴玉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導致顏鳳誼身體受有右手肘、左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挫傷及林姓少女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賴玉書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顏鳳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鳳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顏鳳誼身體受有右手肘、左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挫傷及林姓少女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顏鳳誼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顏鳳誼及林姓少女受傷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鳳誼及林姓少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顏鳳誼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騎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場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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