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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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13號聲請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間○○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確定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法律;經查司法院106年7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始知本案有再審理由發生,立即於106年7月26日聲請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即聲請再審應自聲請人收悉上開司法院函時起算再審期間。原裁定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市○○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算至106年5月26日即告屆滿,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本院確定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等為審判基礎,聲請人均無法知悉並指摘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從提起再審。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逾期而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係就公保給付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制度未備前,行政救濟未獲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起訴;釋字第185號解釋係就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所為解釋,與本件無涉,聲請人予以援引,尚為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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