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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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恒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23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所附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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