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竑昱
林奕如
被 告 張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124元,及其
中63,764元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5,209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76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