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
嗣變更減縮請求為19,19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
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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