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
嗣變更減縮請求為19,19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
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