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被告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商業登記名稱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商業登記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
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AVV-8316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商業登記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