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品璇
被 告 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
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元部分,自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緣被告邱志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銀行辦
理個人信用貸款三十一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五年,並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
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如借款未依約
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逾期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獲核發之信用卡得為簽帳消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就信用貸
款積欠三十一萬元未清償;另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信用卡積欠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含本金一萬一千零二十
七元、利息七百十三元、手續費五百十元、逾期手續費一千
二百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貸款交
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影本
一件、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債務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五百十元、逾
期手續費一千二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及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於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