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何憲朋 (原名 何文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憲朋(原名何文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
,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報公告
,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手續費一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