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葉雲仁
被 告 陳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年5月29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56,276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等語,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變更後;見院卷第33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0頁、第31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經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等,並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