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品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告 吳進來
吳承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吳進來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吳進來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進來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88元(見
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承恩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977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吳承恩部分,乃係依據同一租賃之
法律關係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
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進來於104年5月8日在訴外人 吳明烈 民間公
證人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吳進來經營「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
」,被告吳承恩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
104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
金55,000元,押租金100,000元。嗣系爭房屋因後方房屋旁
地層產生裂縫造成積水,經兩造協商後,合意自106年5月
3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進行修繕,並約定原告不收取106
年6、7月份之租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
金,並以原告修繕遲延、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
由,另行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及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30日終止
,每月租金自106年8月1日起調整為54,788元。
㈡被告吳進來於107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
止之期間,仍占有並管領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651,97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對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施工位置在「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熬煮
湯頭之鍋爐處,原告於修繕期間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給
付員工薪資共計340,108元,故以此金額為抵銷;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請法院依職權酌減;被告吳
進來並非基於商業用途占有系爭房屋,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更何況,系爭契
約約定之承租人為被告吳進來,被告吳承恩並無於上開期間
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
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
㈠原告與被告吳進來於104年5月8日在吳明烈民間公證人處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吳進來
經營「鑫饌鴛鴦麻辣火鍋店」,被告吳承恩擔任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至109年5月9日
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租金10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吳進來約定,因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7月14日進行修繕,系爭契約不收取106年6、7月之
租金,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未再繳付租金,嗣系爭契約係
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則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吳進來承租系爭房屋之應付月租金
,自106年8月1日起調整為54,788元計算,被告吳進來積
欠原告租金109,576元。
㈢被告吳進來於107年9月27日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㈣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如以每月54,788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651,977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之651,977元及利息,有
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106年6、7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原告無法提
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致被告仍須給付員工薪資而受有
損害340,108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6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吳進來
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
9月27日止,以每月租金54,788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
651,977元,被告吳承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吳進來連帶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調字卷
第17頁至第20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吳進來,下同)應即
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
,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肆仟元之違約金。」之
內容,再參以被告對於被告吳承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已於106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吳進來於107年
9月2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以每月租金54,788元
計算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共計651,977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651,97
7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除約定「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
金」外,另有「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臺幣肆仟元
之違約金」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區○○段○○段,
分別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第12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並非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逾期日數計算每日4,000元之違約金,
是被告請求予以酌減,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修繕期間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員工薪
資共計340,108元,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雖據提出領據(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並
舉證人即被告吳承恩、 黃冠勳 、 陳寶豔 、 吳盈縈 、 張旻萱 為
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兩造是口頭談系爭
房屋要修繕,被告有跟原告說火鍋店沒有營業,但還是有支
出,此部分希望原告支應,但原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頁),可知兩造商議系爭房屋修繕事宜時,僅約定不
收取106年6、7月之租金,並未就被告於修繕期間仍須支
出之員工薪資部分約定由原告負擔,更何況,被告支付員工
薪資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佣契約所生,並非因原告未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得以員工薪資
340,108元與原告請求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651,977元為
抵銷,即難憑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被
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吳承恩(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1,977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