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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