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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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後,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5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患,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判斷、表達能力,均已明顯受損,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知之事項,且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甲○○係屬舊識,本欲借錢花用而變為搶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可取,惟其所為應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失控,且其所搶得之金錢未花用完畢部分,亦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縱予刑罰制裁,亦恐難收實質矯正之效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