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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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清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分別係穩誠貨運公司之司機及助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並搭載甲○○到丙○○所任職、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搬運貨物時,趁宏洲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將宏洲公司所有之加工絲成品
16箱(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上開貨車而共同竊取得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丙○○發現有異,指示被告2人原車返回,始查悉上情報警究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