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文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五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
裁定已於95年6月28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