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寶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1日下午3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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