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5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峰銘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驗重0.072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因前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定書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業經鑑定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9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