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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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聲請駁回後,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顯然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明確。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參諸上開說明,雖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容有選擇裁量空間。惟查:
(一)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然觀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料,僅能顯示檢察官曾於107年11月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註記「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未見任何送達證書附卷,則被告是否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已非無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查詢之結果,仍無從調得送達證書,僅能查悉上揭傳票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領等情而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卷第7、8頁),益徵無從證明檢察官於107年11月15日開庭以前,已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辯稱:伊領取開庭傳票時已超過應到日期等情,顯屬有據。
(二)次查,觀諸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及交辦進行單所批示「請註明:本案符合戒癮治療計畫得予緩起訴,請務必到庭;若未到庭,即依法追訴或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於本件毒偵案為緩起訴之諭知」、「本案被告如經傳喚未到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見毒偵卷第12、13頁),可見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係符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其決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關鍵依據,然遍觀全卷,既無從證明107年11月15日之庭期已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當不能逕謂被告該日有何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且檢察官復未再定期傳喚被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未說明改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其他依據及理由。
(三)綜上各節,檢察官定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傳喚被告到庭,被告若能遵期到庭將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而該傳票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合法期限內簽領時,已逾上開開庭日期,足認上開傳票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僅憑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傳票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