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9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卉鈴
郭勁良
吳聲揚
張峻海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向原告借款,詎被告
自100年5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間利益,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903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3元,及
其中71,698元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從未辦過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
告所簽,系爭現金卡是85年時訴外人元利企業行用被告之名
義所申辦的,且被告未曾有業務經理之職稱;訴外人 李美麗
與 張明田 分別為被告之姐姐及姐夫,要拿被告之身分證很容
易,系爭現金卡是訴外人張明田申辦的,訴外人 林明雄 是張
明田之外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抗辯稱:被告從未辦過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
簽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審視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書「姓名
」肉眼比對觀之,其三者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同
,其字跡佈局結構亦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況上開
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亦明確載有在宅在職查詢結果,及附有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至
被告抗辯稱:系爭現金卡是85年時訴外人元利企業行用被告
之名義所申辦的,系爭現金卡是訴外人張明田申辦的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借貸款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