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
院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司催字第22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40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主張遺失之
支票,其發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為無效票據,即
非證券,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
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
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
止付,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
主張:執有遺失票號:ZQ0000000之支票,其原本雖為空白
票據,嗣系爭支票事後經記載發票日100年8月10日及票面金
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已具備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
非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善意執票人可行
使票據權利,故有就已補充記載完成之內容為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經查,實務上空
白票據雖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三)參照】,惟依首揭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原公示
催告之聲請狀記載之遺失支票既已表明上開之票號、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亦有提出上開支票之影本在卷,從客觀及形式
上觀之,足以推知異議人乃欲以經記載完成之有效支票為公
示催告之標的,又掛失止付通知書僅為釋明之文件之一,並
非為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文件,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
未查,僅以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為空白票據,即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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