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張峻碩
訴訟代理人  許雨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冀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冀於95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沈冀已
於99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
繼承,依法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冀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被繼承人沈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及電腦帳戶查詢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與被繼承人都沒來往,不知道其居住何處等語,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