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叡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叡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叡爵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就本案裁定附表部分,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記載為「112/09/19」,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記載為「112/07/15~112/09/14」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為本裁定附表[如附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9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密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入暱稱「 金利興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之犯案手法及類型;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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