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霖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宗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7月)之間;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4萬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均為新臺幣2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2萬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4萬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受刑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慣行,顯見被告漠視視行車安危而罔顧公眾安全,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可配合易服勞役等語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6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8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