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潔瑀

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27540、29129、35143、35792、35930、39671、403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9、6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潔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未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3行「(下分稱廖潔瑀之 樂天陽信王道 或渣打銀行帳戶)」補充為「(下分稱廖潔瑀之樂天、陽信、王道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A帳戶)」。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㈢補充「被告廖潔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潔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僅第1項本文因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影響,是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9、66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併辦意旨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簡卷第165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併辦意旨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投入感情,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提供多個帳戶予該人使用,使其帳戶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流向與幕後犯罪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 盧曉鶯蔡琬晴蘇冠勳唐偉倫陳雅倫葉夏芬阮婉琳廖麗紅林芳 如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63至75頁、第157至159頁。告訴人 周詩芸夏志芳陳幸德 部分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提前履行完畢,有被告 陳報 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7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單親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9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前已敘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樂在其中」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6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1本,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未提供此存摺予他人使用),自不能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有好處或所得(見偵26134卷第15頁、第118頁;本院審簡卷第16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甲: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或匯入被告帳戶前)帳戶

匯入第三層(或被告第1個)帳戶

匯出美金或提現

備註

編號

對象

(告訴人)

日期

詐術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匯出款項

(美金)

1

盧曉鶯

113年4月1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9時49分許

張嵐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4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59分

王心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00,000

113年4月16日

10時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496,000

113年4月16日

10時17分許

499,158

(15,34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琬晴

 

113年3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2時44分許

100,000

113年4月12日

12時53分許

175,000

113年4月12日

12時56分

 

17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19分許

419,913

(15,44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0,000

3

姜鳳英

113年1月底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0時08分許

洪映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840,000

113年3月26日

10時11分許

邱雅婷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

113年3月26日

10時13分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460,000

113年3月29日

9時7分許

499,003

(15,58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10時12分許

李昱璟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91,620

113年1月23日

10時13分許

朱儀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90,000

113年1月23日

10時15分許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991,420

113年1月23日

10時26分許

491,841

(15,6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月23日

10時41分許

490,000

(15,700)

5

唐偉倫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9時35分許

李昱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69,640

113年1月22日

9時43分許

1,567,000

113年1月22日

9時45分許

1,07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周詩芸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0時12分許

 

張甄雅 之臺灣中小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03,320

 

113年1月24日

10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5,680

113年1月24日

10時55分許

 

48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24日

10時46分許

朱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10,000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7

陳雅倫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

10時10分許

 

張甄雅之臺灣中小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00

 

113年1月26日

10時16分許

朱儀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00

113年1月26日

10時18分許

1,112,765

 

113年1月26日

10時53分許

497,688

(15,900)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26日

10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99,650

 

8

廖麗紅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

10時36分許

藍慧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61,251

113年4月24日

10時40分許

曹惠琴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

113年4月24日

10時46分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490,000

113年4月24日

10時48分許

491,899

(15,12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夏志芳

113年3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9時35分許

洪瑋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

113年5月9日

9時42分許

499,680

113年5月9日

9時43分許

495,000

113年5月9日

9時47分許

499,900

(15,28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黃依華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3時27分許

洪安琪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50,000

113年4月8日

13時39分許

王心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7,000

113年4月8日

13時45分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15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素娟

113年3月底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10時21分許

吳伊琳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00

113年5月13日

10時46分許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910

113年5月14日

9時46分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499,860

113年5月14日

10時3分許

497,908

(15,3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夏芬

113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

9時24分許

陳美儒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

113年5月31日

9時28分

陳䕒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96,500

113年5月31日

10時43分許

被告之渣打銀行A帳戶

28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

9時25分許

100,000

113年5月31日

14時45分許

23,000

113年5月31日

9時25分許

150,000

113年5月31日

9時26分許

100,000

13

高筱雯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

9時59分許

王靖茹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00,000

113年6月5日

12時47分許

陳䕒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99,700

113年6月5日

12時48分許

被告之渣打銀行A帳戶

48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阮婉琳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

9時52分許

黃信榮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

113年5月28日

10時23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10,800

113年5月30日

10時9分許

被告之渣打銀行A帳戶

497,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28日

10時26分許

489,100

113年6月3日

11時28分許

540,000

15

陳幸德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

10時33分許

陳美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

113年5月31日

10時39分許

陳䕒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4,000

113年5月31日

10時43分許

被告之渣打銀行A帳戶

28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31日

10時34分許

150,000

113年5月31日

14時45分許

23,000

附表乙: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或匯入被告帳戶前)帳戶

匯入第三層(或被告第1個)帳戶

匯出美金

備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日期/時間

匯出款項

(美金)

1

林芳如

(有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不明網站看到某投資文章後,即點入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盈收佈局」群組,群組內暱稱「 許思妤 」及「 楊琦琪 」的人佯稱:要下載 晁元 投資APP、創鼎-專業版APP,再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群組內推薦的股票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24日

14時2分許

陳霽紋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9,000

113年5月24日

14時7分許

羅苡姍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70,000

113年5月24日

14時11分許

被告之渣打銀行A帳戶

268,900

113年5月24日

14時33分許

499,500

(15,458)

(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B帳戶,之後再匯出至國外)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饒月生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某投資股票當沖廣告訊息後,即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至日銓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月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匯款。

113年5月24日

13時18分許

629,424

113年5月24日

13時23分許

64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25分許

238,00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周雪珍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某投資股票群組學習廣告後,即加LINE為好友,暱稱「 林婷婷 」佯稱:是志豐投資公司,券商是 旭光 投資,要下載「XGTZ」APP買賣股票,有穩定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15日

14時48分許

賴慧貞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79,200

113年5月15日

14時58分許

700,000

113年5月16日

13時6分許

500,000

499,300

(15,507)

(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B帳戶,之後再匯出至國外)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15日

15時9分許

270,000

4

陳麗卿

(有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點擊某飆股廣告後,即加入LINE群組「龍躍雲津」,暱稱「 黃建偉 」及「 蔡怡婷 」等則佯稱:可指導操作股票技巧,並推薦口下載APP合法投資,及加入LINE群組「宏亞客服No.108」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10日

13時5分許

郭美娟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51,179

113年5月10日

13時54分許

曹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48,000

113年5月10日

13時58分許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600,000

113年5月10日

14時32分許

499,000

(15,370)

(匯出至國外)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44號

  被   告 廖潔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 律師

         蔡承翰 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潔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廖潔瑀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帳戶(下分稱廖潔瑀之樂天、陽信、王道或渣打銀行帳戶)供LINE暱稱「樂在其中」之人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樂在其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盧曉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或廖潔瑀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後,逐層轉匯至前揭廖潔瑀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後提款或換匯匯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盧曉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廖潔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係於112年7至8月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樂在其中」男子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將其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交予「樂在其中」使用等事實。

⑶佐證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以後帳戶,及匯款至其前揭銀行帳戶均由「樂在其中」操作等事實。

⑷坦承將其陽信銀行帳戶設定香港渣打銀行為約定轉帳之事實。

⑸坦承其陽信銀行設有2個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設有4個約定轉帳都在聽從「樂在其中」指示設立或更換,都是香港帳戶,包含億澤貿易有限公司、 宋蔚坤 名下銀行帳戶等之事實。

⑹坦承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將其王道銀行帳戶款項兌換美金15,287元後匯款至王道銀行臺幣帳戶後提領46萬元,隨後前往玉山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匯款美金13,182元至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A卷P7-17、113-119;B卷P7-12;C卷P-12;D卷P11-21-;E1卷P7-10;F卷P13-;G卷P41-44

2

告訴人盧曉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B卷P80-82

3

告訴人蔡琬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B卷P47-49

4

告訴人 范姜鳳英 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C卷P35-39

5

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103-110、287-294

6

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359-110

7

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379-382

8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413-415;E1卷P13-15

9

告訴人廖麗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F卷P27-31;G卷P56-59

10

告訴人夏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G卷P83-86

11

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217-220

12

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349-351

13

告訴人葉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522-525

14

告訴人高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602-611

15

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656-660

16

告訴人陳幸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812-815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朱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朱儀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及被告之王道、陽信及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⑴佐證被告之手機及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之王道、陽信及樂天等帳戶為其開設,且如附表所示有相關款項匯入、匯出、換匯或提款等事實。

⑶佐證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因遭騙而匯入左揭銀行帳戶,並層轉相關帳戶之事實。

A卷P23-47

2

告訴人盧曉鶯所提供匯款單據、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B卷P83-94

3

告訴人蔡琬晴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B卷P61-72

4

員警製作之金流表、王道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張嵐欣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心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王道銀行等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左揭帳戶並層轉相關帳戶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B卷P13-26

5

告訴人范姜鳳英所提供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C卷P41-44

6

員警製作之金流表、王道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佐證告訴人范姜鳳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匯款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C卷P21-31

7

告訴人蘇冠勲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111-174

8

告訴人唐偉倫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363-369

9

告訴人周詩芸所提供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截圖及相關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等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383-405

10

告訴人陳雅倫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D卷P416-432;E1卷P24-30

11

員警製作之金流圖表;李昱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甄雅之臺灣中小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前揭3銀行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王道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人因遭受騙而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D卷P31-47;E1卷P31-44

12

告訴人廖麗紅所提供網路轉帳截圖及詐騙成員照片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F卷P147-151;G卷P71-73

13

員警製作之詐騙一覽表、藍慧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曹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等開戶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廖麗紅遭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F卷P9-11、33-49

14

告訴人夏志芳所提供對話內容截圖、收據、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G卷P87-98

15

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藍慧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瑋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曹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廖麗紅、夏志芳遭騙,而於附表編號8、9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G卷P9-39

16

告訴人黃依華所提供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287

17

洪安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黃依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125-127;H卷P99-105

18

告訴人陳素娟所提供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455

19

吳伊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素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139-142;H卷P99-105

20

告訴人葉夏芬所提供對話紀錄、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561-573

21

陳美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葉夏芬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151-153;H卷P107-109

22

告訴人高筱雯所提供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625

23

王靖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高筱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143-145;H卷P107-109

24

告訴人阮婉琳所提供對話紀錄、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677-718

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黃信榮)、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阮婉琳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801-804;H卷P107-109

26

告訴人陳幸德所提供對話紀錄、匯出匯款單據

佐證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H卷P830-856

27

陳美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幸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時,匯款至相關人頭帳戶,層轉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H卷P151-153;H卷P107-109

二、核被告廖潔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樂天、陽信、王道或渣打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其王道銀行帳戶款項兌換美金15,287元後匯款至王道銀行臺幣帳戶後提領46萬元,隨後前往玉山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匯款美金13,182元至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受「樂在其中」情感話術吸引,誤以為其等是親密伴侶關係,方交付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後匯款等語,關於被告所辯上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樂在其中」間LINE對話紀錄、「樂在其中」提供予被告之出貨單等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其因上網交友而受感情詐騙之情,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是難據此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必與「樂在其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率入於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廖潔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潔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王道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渣打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渣打B帳戶)等5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樂在其中」之人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樂在其中」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內後,再逐層轉匯至廖潔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即經提款或換匯匯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被告廖潔瑀之供述、告訴人林芳如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饒月生之指述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周雪珍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麗卿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芳如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饒月生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周雪珍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麗卿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王道、渣打A及渣打B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㈡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廖潔瑀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所涉提供本案王道及渣打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另被告於本案所提供本案渣打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雖皺戶不相同,然依被告所述,係屬同次一併提供不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均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王道、渣打A與渣打B帳戶,並如附表所示將本案渣打A帳戶款項兌換美元後匯至本案渣打B帳戶,再匯入境外帳戶,及將本案王道帳戶款項兌換美元後領出等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受「樂在其中」情感話術吸引,誤以為其等是親密伴侶關係,方交付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後匯款等語,關於被告所辯上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樂在其中」間LINE對話紀錄、「樂在其中」提供予被告之出貨單等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其因上網交友而受感情詐騙之情,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是難據此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必與「樂在其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率入於罪(詳參上開案件起訴書)。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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