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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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輕機車GNP-五八二號於台中市○○路○○街口違規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放任轎車惡霸違,專找機車良民裁罰,偷偷照相,取締方法恰似盜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係依據採證相片舉發,惟卷內並無採證相片,供審酌本院仍向原舉發單位函索採證相片,舉發單亦無法提供採證相片,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二00一七四一九號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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