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09/B0714號)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0、30、3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98年1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至9、10、17、18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530公克,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98年12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628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物品可稽,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有於98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