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徹底悔悟、不敢再犯,請審酌伊年紀已大,有慢性疾病,且伊遭羈押之前所擔任之臨時工工作得來不易,希望能予伊自新之機會,回去處理工作事宜以期刑之執行後能保留該份工作,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共有7次之多,且均為同1日所為,參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6月
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聲請人自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共有7次,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9年5月19日所為,顯然時間緊接,復參以聲請人曾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所據以聲請具保之理由,均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難遽以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