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真
選任辯護人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9號、第25632號、第26330號、第26984號、第28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45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7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黃彥真之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而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 張美珠 、 陳育玲 、 張綺書 、 洪美玲 、 黃琮凱 、 蔡怡秀 、 郭還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林子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暐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張剛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柯忠義、蕭尹均、楊佳錡、邱奕勳、 康英滿 、 林曉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黃彥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68頁至第289頁、第363頁至第3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詳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信箱、身分證件截圖(113立1835卷第55頁至第6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偉澤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截圖(113立447卷第17頁至第3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0)、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5、13至18)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112偵26984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偵26330卷第7頁至第9頁、112偵28292卷第7頁至第11頁、113立447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偵23049卷第93頁至第95頁、113立1835卷第11頁至第14頁、嘉警卷第1頁至第7頁、113立2247卷第11頁至第15頁、113立5175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原審訴字卷113訴238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被害人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高,但然被告僅與一位告訴人張綺書(如附表編號5)達成和解,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亦未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始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終供稱本件所提供者為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原審卻認定被告所提的是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已有未恰之處。
2.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疏未綜合比較而進行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
3.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包含警詢)均否認洗錢犯行,而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已如前述,其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得予以減刑,然原審卻依該條給予被告減刑,亦有違誤之處。
4.又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再者,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 陳張美珠 (如附表編號1)、陳育玲(如附表編號3)、蕭尹均(如附表編號14)、邱奕勳(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 王麗卿 (如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士司 小調字第2719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87頁至第189頁)、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3頁)、11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397頁至第398頁)、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721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等件存卷可查,是原審不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故檢察官關於以被告僅與告訴人張綺書達成和解,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399頁至第401頁),併參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數共18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485萬5061元之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陳張美珠(如附表編號1)、陳育玲(如附表編號3)、張綺書(如附表編號5)、蕭尹均(如附表編號14)、邱奕勳(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王麗卿(如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以及履行部分調解筆錄之款項有遲延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阿嬤、父母,目前從事美容業助理,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85頁),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等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張剛強(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難認真誠悔悟,且未與告訴人張剛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被告最後確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告訴人張剛強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調解之金額與是否分期等條件無法合致所致(本院簡上卷第132頁、第257頁),又因被告亦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陳張美珠(如附表編號1)、陳育玲(如附表編號3)、張綺書(如附表編號5)、蕭尹均(如附表編號14)、邱奕勳(如附表編號16)、被害人王麗卿(如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併此敘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先此敘明。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8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陳姿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蕭仕庸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張美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 林苡涵 」名義,與陳張美珠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張美珠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張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張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049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3049卷第51至52、55、61、79、81頁)
⒊告訴人陳張美珠之匯款單據(見112偵23049卷第71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偵23049卷第45、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3049號
(原審起訴)
2
告訴人
林子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暱稱「 淑娟 」名義,與林子宏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子宏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子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4分許,匯款4萬3,000元
謝旭明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4日11時20分,跨行轉入3,000元
⑵112年7月4日12時5分許,跨行轉入381元
⑴黃彥真所有竹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子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5632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5632卷第17、19、21頁)
⒊告訴人林子宏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632卷第45頁)
⒋告訴人林子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5632卷第39至40頁)
⒌謝旭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5632卷第23至25頁)
⒍被告黃彥真所有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5632卷第27至31頁)
⒎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5632卷第3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
(原審起訴)
3
告訴人
陳育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暱稱「 胡睿涵 」名義,與陳育玲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育玲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育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許,匯款77萬1,076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330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330卷第39至40頁)
⒊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6330卷第21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
(原審起訴)
4
被害人
王麗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暱稱「 楊應超 老師」名義,與王麗卿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麗卿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匯款186萬985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984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偵26984卷第51至57、61至63、65、67頁)
⒊告訴人王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2偵26984卷第58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之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6984卷第23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
(原審起訴)
5
告訴人
張綺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以暱稱「 陳玉祥 」名義,與張綺書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綺書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張綺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綺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984卷第17至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偵26984卷第101、113、115頁)
⒊告訴人張綺書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6984卷第81頁;113立5175卷第400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6984卷第23至49頁)
1.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
(原審起訴)
2.113偵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6
告訴人
洪美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暱稱「 陳美惠 」名義,與洪美玲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美玲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洪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洪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8292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偵28292卷第63至65、67、105、107頁)
⒊告訴人洪美玲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292卷第77、79頁)
⒋告訴人洪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984卷第81至97頁)
⒌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8292卷第20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292號
(原審起訴)
7
告訴人
黃琮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暱稱「樂天客服」名義,與黃琮凱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琮凱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0分至9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黃琮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334卷第5至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334卷第31、33、41至43頁)
⒊告訴人黃琮凱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2334卷第55、57、61頁)
⒋告訴人黃琮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334卷第63至73頁)
⒌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下稱113偵2334卷第77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
(原審起訴)
8
告訴人
蔡怡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 蔡佳依 」名義,與蔡怡秀加為LINE好友後,向蔡怡秀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蔡怡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蔡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447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立447卷第33至35、37至38、41頁)
⒊告訴人蔡怡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447卷第47至59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447卷第13至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原審起訴)
9
告訴人
郭還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暱稱「 林茗雪 」名義,與郭還今加為LINE好友後,向郭還今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郭還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9時20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郭還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447卷第61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立447卷第67至68、71至72頁)
⒊告訴人郭還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447卷第77至85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447卷第13至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原審起訴)
10
告訴人
黃暐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黃暐舜以假投資的方式施以詐術,致黃暐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黃暐舜於警詢之證述(見嘉警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第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警卷第8至10、13至14頁)
⒊告訴人黃暐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嘉警卷第16至20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警卷第24至26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
(原審併辦)
11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尹志祥佯稱:可投資樂天跨境電商,代墊客人下單費用,待客戶付款後,即可從中抽取20%獲利云云,致尹志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⑶112年7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被害人尹志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1835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立1835卷第41至53、71、73頁)
⒊被害人尹志祥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立1835卷第23至24頁)
⒋告訴人尹志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1835卷第25頁)
⒌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1835卷第27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原審併辦)
12
告訴人
張剛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剛強施用詐術,致張剛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剛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2247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立2247卷第25至26、29至31頁)
⒊告訴人張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2247卷第33至44頁)
⒋被告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2247卷第21至2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原審併辦)
13
告訴人
柯忠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9時許,透過投資股票相關貼文,佯以投資股票老師「 蕭世斌 」、助理「 雯雯 」名義,加入好友謊稱:下載APP免費分享飆股云云,致柯忠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7月4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柯忠義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⒉告訴人柯忠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統整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13立5175卷第102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⒊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柯忠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5175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4
告訴人
蕭尹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42分前某時,透過柴犬交友軟體,佯以「 小吳 」名義加為好友,並向蕭尹均謊稱:提供新加坡交易所APP及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蕭尹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⒉告訴人蕭尹均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號截圖(113立517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⒊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 蕭尹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5175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5
告訴人
楊佳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抖音軟體,佯以「BECKY」名義,並向楊佳錡謊稱:介紹投資EBAY,可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弊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7月1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楊佳錡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⒉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楊佳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3立5175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6
告訴人
邱奕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佯以不詳LINEID名義,並向邱奕勳謊稱:到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可出金賺錢云云,致邱奕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4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邱奕勳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⒉告訴人邱奕勳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截圖(113立5175卷第215頁、第219頁)
⒊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邱奕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175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7
告訴人
康英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某日,透過臉書平臺認識好友,佯以「WangShuhao」名義,並向康英滿謊稱:將錢匯入其帳戶,要先繳交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康英滿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⒉告訴人康英滿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175卷第289頁、第314頁)
⒊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康英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5175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37頁、第3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8
告訴人
林曉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派愛族APP,佯以「 吳宣鈴 」名義,並向林曉隆謊稱:介紹投資管道「GOMarkets」,可看盤、下單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7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
黃彥真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證述(113立5175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48頁至第350頁、第355頁至第356頁)
⒉告訴人林曉隆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紀錄(113立5175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6頁)
⒊被告黃彥真申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申請人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113立1835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林曉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175卷第347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上訴後併辦)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