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汽車鑰匙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李思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裁定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及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於99年12月30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兇器之鉗子1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張金 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戴上手套,先以上開鉗子破壞該車輛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金餘 ,李思齊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鉗子破壞該車輛之鑰匙孔,並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
2支發動該車輛後離去。嗣因張金餘發現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1年7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李思齊,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鉗子1支、汽車鑰匙2支、手套1雙。
二、案經張金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思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及鉗子1支、汽車鑰匙2支、手套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目的,係為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輛,則被告所為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自應嚴予非難,且失竊之車輛迄未尋獲,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鉗子1支、汽車鑰匙2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