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高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 游家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自民國94年間分手後即未有任何資金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21日與95年11月9日,且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非伊之筆跡,其上印文亦與伊之印鑑章不符。是系爭本票應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又縱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亦係為擔保伊向上訴人之借款,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且至少借款5至10次。伊每次均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經兩造核算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計25萬元。
。伊乃要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總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又被上訴人至95年10月13日仍持續與伊有金錢往來,並陸續返還借款,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1日、1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2年間開始交往,後於94年間分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為由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2日手機通話內容為:「上訴人:你
之前『去年』簽給我的本票『已經到期』了。被上訴人。哦。上訴人:你不打算『還』嗎?被上訴人:有啊。上訴人:那到期日已經到了。被上訴人:我下禮拜一打給你。上訴人:下禮拜一打給我?被上訴人:拿給你。上訴人:拿給我多少?被上訴人:先拿3萬給你」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見本院第45、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6頁)。就兩造間對話內容綜合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曾簽發於對話當時(96年11月22日)所稱之「去年」(95年),簽發一紙於對話當時「已經到期」之本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斯時仍承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而願意返還。且被上訴人對話中既謂「『先』拿3萬給你」,顯見該筆債務當在3萬元以上,3萬元僅為上訴人催討下被上訴人所承諾之「部分」給付。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
11月9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之㈠),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
佐諸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可知兩造於
96年11月22日所談論之本票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屬無疑。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承「原告(被上訴人)當初簽署本票是打算跟被告(上訴人)借錢」(原審卷第92頁背面),足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復陳稱:「但實際上原告(被上訴人)並沒有拿到借款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將現金交付云云」(原審卷第92頁背面),然如前所述,果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為借款而簽發本票,而實際上未受領上訴人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兩造96年11月22日對話中未予辯駁而承諾履行,自堪信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票面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據此,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7年9月21日,於
兩造96年11月22日對話時尚未到期,是該等本票應非上開錄音譯文中兩造所談論之本票。又上訴人固提出自94年5月14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台新銀行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華南銀行94年5月20日現金卡申請書及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之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上訴人上間舉證,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金融機構貸、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貸得款項後,是否即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則仍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亦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5年9月21日簽發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予伊云云,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確認請求(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幣)│││││││││││├─┼──────┼───────┼──────┼──────┼─────┤│1│95年9月21日│50,000元│97年9月21日│97年9月21日│CH267626│├─┼──────┼───────┼──────┼──────┼─────┤│2│95年11月9日│100,000元│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TH0000000│├─┼──────┼───────┼──────┼──────┼─────┤│3│95年9月21日│50,000元│97年9月21日│97年9月21日│CH267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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