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我承認有過失,只是覺得原審判太重了,請求和解,我願意賠償三十五萬元,對方要我賠償五十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查,本件車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交叉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業據原審敍明,被告僅執陳原審判決太重,而無何具體事証供本院審酌,況參酌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楊台清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