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街段第四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三百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將第四十七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八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第四十七之A○○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八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第四十七之A○○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八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街段第四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三百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兩造協議分管,分管位置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目前僅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於各該分管位置上種植葡萄等果樹,原告並在其分管之位置上建有農舍,而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甲○○、乙○○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街段第四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三百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兩造協議分管,分管位置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現有上開之分管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認以原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次:
(一)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被告甲○○及乙○○則分別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七、八頁可證,是揆諸前揭法律,系爭土地自得予以原物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是該方案最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且與兩造現有之分管狀態相符,避免各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因本院裁判分得之所有人與原分管之人不同,而造成地上物須予拆遷之困擾。
(三)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乙○○依上開分割分案所分得之上開第四七之A○○一部分土地,雖與聯外道路間隔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苗栗縣○○鎮○○街段第四四號之水利地,然被告乙○○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搭設便橋對外聯絡,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可稽,加以被告乙○○亦同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分案,是上開第四七之A○○一部分土地應不致於因無直接通往聯外道路,而造成土地利用上之困難,
(四)綜上所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分案,最符合兩造之意願,並較可發揮系爭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為應予採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請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李麗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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