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提示情形,臺灣省合作金庫係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非十信合併於合庫,十信於概括出讓其資產及負債與合庫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十信,並不因其概括出讓資產及負債而變為合庫,故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十信為聲請人」(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足資參照)。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信合社)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概括承受第三人新竹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在案。茲為配合中央銀行國庫加速推動政府債券全面無實體化政策,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債券變換之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一○五○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係第三人新竹信合社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是本件之供擔保人自為新竹信合社,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卷宗參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雖因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受讓新竹信合社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負債,並經公告而生效,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一○五○號函影本為證,惟依該函所示,新竹信合社之法人資格尚未註銷,又揆諸首揭說明,其所受讓者乃聲請人與新竹信合社間之資產及負債,惟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新竹信合社於概括出讓其資產及負債與聲請人前,向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新竹信合社,並不因新竹信合社概括出讓資產及負債,而使供擔保人變為本件之聲請人,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新竹信合社為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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